2021年4月5日星期一

当事人始终主张权力居然被认定已经超期 ——辽宁本溪一基层法院办案多头堵

当事人始终主张权力居然被认定已经超期

——辽宁本溪一基层法院办案多头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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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辽宁省本溪市传来消息,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5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当事人多年主张权利,当事人甚至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判刑,法院居然认定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追诉期。

可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身,却没有主张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超期。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还认为,此案不存在行政违法,此案原告列举被告不当,重复起诉……等等。

本案的当事人徐艳华的儿子白金龙2002年3月13日,在工作岗位上被杀害致死。

如此明显的案件,2013年4月27日,白金龙的工伤认定才在徐艳华不断努力之下得到认定。

由于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缴纳存尸费用,又导致徐艳华七年多没有及时领取工亡待遇。

一直到2020年9月23日,原告才得到按照2001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140,520.52元人民币的工伤待遇。

徐艳华才不得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万万想不到的是,始终主张的权力,居然被驳回。而且,此案没有经过开庭审理,长达十一页的裁定书,到处都是替行政机关辩解的说辞。


驳回的理由不但多头堵,而且自行矛盾:已经主张过权力,就不存在超期。

此案只有一个理由就可以驳回,没有必要罗列四五个理由。

看来,审理此案的法官也是特别的心虚。

徐艳华已经提出了上诉。

我们认为,每一个有良知的中国人,都应该正确对待徐艳华的诉求,而不是再继续祸害老年丧子的徐艳华,不应该让人家在雪上加霜。

有关此案的进展,我们将密切予以关注。

2021年4月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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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的白金龙和他的母亲徐艳华 图片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206213625,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矿区南路水源一巷3-3栋3号,邮编:117006,联系电话:13842498108

委托代理人:白俊龙(上诉人之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410113612,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24-2栋5单元3楼8号,邮编:117000,联系电话:13842495906

被上诉人1: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明哲,电话:024-42808655,42896815。

被上诉人2: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樊增军,联系电话:024—42818097。

诉讼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502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辽0502行初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一审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一直到2020年9月23日,上诉人才得到按照2001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140,520.52元人民币的工伤待遇。

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23日,而不是2002年3月13日,也不是2013年4月27日。

第二,一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

2014年的起诉时要求兑现工伤待遇,这次的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三,上诉人起诉的两个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被上诉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上诉人。”

因为造成延期支付的责任,2002年3月13日前,是被上诉人1,他们之前做出的决定因为违法被法院撤销。

2002年3月13日后,延期支付的责任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被上诉人2仍然拒绝支付工亡待遇。存放尸体的单位是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没有按时缴纳费用,才导致无法火化。

两个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督促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及时缴纳费用。

即使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一审法院应该对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作出实体判决,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四,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究竟是哪一个原因驳回起诉没有明确指出来,反而一会说超期,一会说重复起诉,一会又说主体不对,完全是一种两头堵的不负责任行为,长达十多页的裁定故意违背事实,错误使用法律。

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此案。

此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艳华(签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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